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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二章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四章 轮机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五章 无线电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六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七章 考试和评估的申请


第八章 发证、职务签证和证书再有效


第九章 特免证明


第十章 证书的承认


第十一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国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长、高级船员和负有值班职责的普通船员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承认另一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人员或单位申请和办理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及有关业务:


(一)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海员;


(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三)正在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学员;


(四)有关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在军用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或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以下最低年龄要求:


1.申请海船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2.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符合海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会话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上服务资历,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以及具有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海员教育和培训。


(六)参加并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用考试和评估。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由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签发。适任证书的签发机关栏内加盖规定的印章,持证人照片处加盖规定的骑缝钢印。


第八条 适任证书包含的基本内容有: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和签名,出生日期;


(三)STCW78/95公约规定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职能、级别和职位(等级和职务);


(五)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包括:特定类型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等;


(六)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名;


(七)发证日期和终止日期。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栏目内容,由签发证书的港务监督负责签注。


第十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和适用范围:


(一)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GMDSS通用操作员。


(二)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三)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GMDSS限用操作员;


6.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四)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区主推运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第十一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航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和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所适用的职务、航区和船舶等级的设置:


(一)职务设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和值班水手。


其中大副、二副、三副合称为驾驶员;驾驶员和值班水手合称为甲板部船员。


(二)航区分为:近岸航区、沿海航区、近洋航区、无限航区。

(三)船舶等级: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所适用的船舶等级根据航区和船舶总吨分为:


1.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


2.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


3.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


4.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


5.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


6.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


(四)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所适用的船舶等级根据航区和船舶总吨分为:


1.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


2.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


3.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


拖轮的船长、驾驶员和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所适用的, , 船舶等级按航区和拖轮的主推进动车装置功率划分。


第十三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职务晋升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应具有相应航区、等级的海上服务资历满6个月。


(二)申请三副适任证书者,应持有相应航区和等级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二副适任证书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等级的三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四)申请大副适任证书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等级的二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五)申请船长适任证书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等级的大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在籍学员可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近洋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的海上服务资历可视为相当于在无限航区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十五条 在无限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应持有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在沿海或近洋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应持有沿海或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完成以下认可的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值班水手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不少于6个月的水手适任培训,或完成认可的航海类技工学校船舶驾驶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不少于2年的航海职业教育和培训,或者完成认可的航海类院校船舶驾驶专业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大副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航海类院校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或者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和培训,并再完成认可的不少于1年的航海职业教育和培训。


(四)申请船长适任考试者,除满足本条(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完成认可的不少于3个月的船长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每个申请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者,还应完成下列相应的海员专业培训项目,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一)申请甲板部适任考试者,应完成: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二)申请三副适任考试者,还应完成:


1.高级消防培训;


2.精通急救培训;


3.雷达观测与标绘培训和雷达模拟器培训;


4.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


5.GMDSS通用操作员培训,并取得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但申请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者,可完成GMDSS限用操作员培训,并取得适任证书。


(三)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考试者,还应完成船上医护培训。


第十九条 申请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考试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经港务监督核准,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的相同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考试。


第二十条 申请适任证书的吨位提高考试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吨位较低一级吨位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二十一条 同时申请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考试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吨位均较低一级的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并只能申请原职务的适任证书的考试。


第三节 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适用于申请海船船长、驾驶员、值班水手适任证书的考试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三副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航行职能


(1)航海学;


(2)船舶值班与避碰;


(3)航海气象与海洋学;


(4)航海英语;


2.货物装卸和积载职能


(5)海上货物运输;


3.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6)船舶管理;


(7)船舶结构与设备。


(二)航区扩大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航行职能


(1)航海学;


(2)航海气象与海洋学;


(3)航海英语;


2.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4)船舶管理。


(三)吨位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航行职能


(1)船舶值班与避碰;


2.货物装卸和积载职能


(2)海上货物运输。


3.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3)船舶结构与设备。


(四)评估项目:


1.海图作业;


2.航线设计;


3.船舶定位;


4.航海仪器的正确使用;


5.测罗经差;


6.货物积载与系固;


7.航海英语听力与会话。


申请三副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者,应通过上述第2和第7项的评估;申请三副适任证书的吨位提高者,应通过上述第6项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职务签证外,如需申请二副适任考试者,应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加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大副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航行职能


(1)航海学;


(2)船舶值班与避碰;


(3)船舶操纵;


(4)航海气象与海洋学;


(5)航海英语。


2.货物装卸和积载职能


(6)海上货物运输;


3.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7)船舶管理。


(8)船舶结构与设备;


(二)航区扩大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航行职能


(1)航海学;


(2)航海气象与海洋学;


(3)航海英语;


2.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4)船舶管理。


(三)吨位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航行职能


(1)船舶值班与避碰


(2)船舶操纵;


2.货物装卸和积载职能


(3)海上货物运输。


3.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4)船舶结构与设备。


(四)评估项目:


1.货物积载与系固;


2.航海英语听力与会话;


3.气象传真天气图分析。


申请大副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者,应通过上述第2和第3项的评估,其中第3项的评估仅适用于无限航区船舶的大副;申请大副适任证书的吨位提高者,应通过上述第1项的评估。


第二十六条 申请船长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船长业务;

2.航海英语。


(二)航区扩大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航海气象与海洋学;


3.航海英语;


4.航长业务。


(三)吨位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船舶值班与避碰;


2.船舶操纵;


3.海上货物运输;


4.船舶结构与设备。


(四)评估项目:


1.航次计划;


3.海上搜救与海事案例分析;


3.航海英语听力与会话。


申请船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者,应通过上述第1和第3项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申请值班水手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和吨位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水手业务;


2.航海英语。


(二)航区扩大的理论考试科目


1.水手业务;


2.航海英语。


(三)评估项目;


1.水手工艺;


2.水手值班;


3.航海英语听力与会话


第二十八条 同时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考试者,应参加本节对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所规定的全部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近岸航区船长、驾驶员、值班水手适任考试者,可免于参加英语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航海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的评估。


第四章 轮机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轮机长、轮机员和值班机工(以下合称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所适用的职务、航区、船舶等级、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的设置:


(一)职务设为: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和值班机工。其中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合称为轮机员。


(二)航区分为:近岸航区、沿海航区、近洋航区、无限航区。


(三)船舶等级: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所适用的船舶等级根据航区和主推进动力装置的功率分为:


1.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


2.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


3.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


4.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


5.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


6.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


(四)值班机工适任证书所适用的船舶等级根据航区和主推动动力装置的功率分为:


1.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


2.沿海航区主推动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


3.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


(五)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有:内燃机、蒸汽机、燃机轮机。


第三十一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职务晋升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者,应具有相应航区、等级的海上服务资历满6个月。


(二)申请三管轮适任考试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等级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二管轮适任考试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等级的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四)申请大管轮适任考试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等级的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五)申请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等级的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在籍学员可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近洋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长、轮机员的海上服务资历可视为相当于在无限航区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三十三条 在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长、轮机员,应持有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或近洋航区未满75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长、轮机员,应持有相应的沿海航区或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完成以下认可的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不少于6个月的值班机工适任培训,或者完成认可的航海类技工学校船舶轮机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三管轮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不少于2年的岸上航海职业教育和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院校船舶轮机专业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大管轮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航海类院校船舶轮机专业大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或者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和培训,并再完成认可的不少于1年的航海职业教育和培训。


(四)申请轮机长适作考试者,除满足本条(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轮机长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每个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作考试者,还应完成下列相应的海员专业培训项目,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一)申请各级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完成:


1.熟悉和基本完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二)申请三管轮适任证书者,还应完成:


1.精通急救培训;


2.高级消防培训。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考试者,应持有与所申请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施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轮机部沿海航区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经港务监督核准,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的功率提高考试者,应持有与所申请功率较低一级功率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同时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和功率提高考试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功率均较低一级的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并只能申请原职务的适任证书的考试。


第三节 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四十条 本节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仅适用于申请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为内燃机船舶的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机工适任证书的考试与评估。


申请适用蒸汽机、燃气轮机船舶的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者,应参加相应的蒸汽机、燃气轮机的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三管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轮机工程职能


(1)轮机工程基础;


(2)主推进动力装置;


(3)船舶辅机;


(4)轮机英语。


2.电气、电子和自动控制职能


(5)船舶电气;


3.维护和修理职能


(6)轮机维护与修理;


4.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7)船舶管理。


(二)功率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轮机工程职能


(1)轮机工程基础;


(2)主推进动力装置;


(3)船舶辅机;


2.电气、电子和自动控制职能


(4)船舶电气;


3.维护和修理职能


(5)轮机维护与修理;


4.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6)船舶管理。


(三)评估项目:


1.动力设备拆装;


2.动力设备操作;


3.金工工艺;


4.船舶电工工艺和电气测试;


5.船舶电站操作;


6.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


申请三管轮适任证书的功率提高考试者,应参加上述第1、2、5和6项的评估。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职务签证外,如需申请二管轮适任考试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参加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三条 申请大管轮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轮机工程职能


(1)轮机工程基础;


(2)主推进动力装置;


(3)船舶辅机;


(4)轮机英语。


2.电气、电子与自动控制职能


(5)轮机自动化;


3.维护与修理职能


(6)轮机维护和修理;


4.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7)船舶管理。


(二)功率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轮机工程职能


(1)轮机工程基础;


(2)主推进动力装置;


(3)船舶辅动;


(4)轮机英语;


2.电气、电子与自动控制职能


(5)轮机自动化;


3.维护与修理职能


(6)轮机维护与修理;


4.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职能


(7)船舶管理。


(三)评估项目:


1.动力设备拆装;


2.动力装置测试分析与操作;


3.自动控制实施;


4.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


申请大管轮适任证书功率提高考试者,应参加上述第1、2、3项的评估。


第四十四条 申请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轮机长业务;


2.轮机英语。

(二)功率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主推进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英语;


4.轮机自动化;


5.轮机维护与修理。


(三)评估项目:


1.轮机模拟器;


2.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


其中轮机模拟器仅适用于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轮机长。


第四十五条 申请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者,应参加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机工业务;


2.轮机英语。


(二)功率提高的理论考试科目


1.机工业务;


2.轮机英语。


(三)评估项目:


1.机工值班;


2.金工工艺;


3.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


第四十六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航区扩大考试者,应参加轮机英语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的评估。


第四十七条 申请近岸航区轮机长、轮机员和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者,可免于参加英语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的评估。


第五章 无线电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装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船舶的无线电人员,并适用于在近海移动装置和海上平台或设施上负责GMDSS无线电通信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GMDSS的适用范围按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划分为四个海区:A1海区、A2海区、A3海区、A4海区。


第五十条 船舶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所适用的职务、等级和海区:


(一)GMDSS限用操作员:适用于A1海区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GMDSS无线电操作人员。


(二)GMDSS通作操作员:适用于A1、A2海区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GMDSS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A3、A4海区配备双套GMDSS设备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GMDSS无线电操作人员。


(三)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用于A1、A2或A3海区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具有维修职能的GMDSS无线电人员。


(四)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适用于A1、A2、A3或A4海区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具有维修职能的GMDSS无线电人员。


第五十一条 申请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职务晋升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GMDSS限用操作员或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者,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相应海区的服务资历。


(二)申请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者,应持有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者,应持有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在籍学员可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用考试者,应完成以下认可的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GMDSS限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不少于6个月的船舶通信职业教育和培训,或者完成认可的航海类技工学校船舶通信专业或船舶驾驶(驾通合一)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船舶通信或船舶驾驶(驾通合一)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或完成认可的航海类院校船舶通信专业或船舶驾驶(驾通合一)专业中专或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船舶GMDSS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者,应完成认可的航海类院校船舶通信专业大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第五十三条 每个申请船舶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者,还应完成以下海员专业培训项目,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一)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


(二)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三)精通急救培训。


第三节 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五十四条 申请GMDSS限用、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者,应通过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海上无线电通信;


2.通信英语。


(二)评估项目:


1.GMDSS设备操作;


2.通信英语听力与会话。


第五十五条 申请GMDSS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者,应通过下列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


(一)职务晋升的理论考试科目


1.无线电电子学;


2.海上无线电通信;


3.通信英语。


(二)评估项目:


1.GMDSS设备操作;


2.GMDSS设备维修;


3.通信英语听力与会话。


第六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五十六条 海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工作,由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实施。


第五十七条 从事海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和包括海上资历在内的相应的专业工作经历,并经相应的考试理论和技术的培训。采用模拟设备对海员(或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的人员,还应经过相应的模拟器操作和应用模拟器进行考试和评估的训练。


从事海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人员,应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的程序、规范和要求。


从事适任考试和评估的人员应具备完全胜任相应的考试和评估的资格和经验,并取得主管机关的认可。


第五十八条 为确保海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技术性和权威性,主管机关可设立海员考试和评估技术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主管机关认可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十九条 从事海员教育和培训的航海类院校或其他机构,应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质量体系证书。全部的教学和培训工作,包括教员的资格和经历,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确保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六十条 在确保质量和等效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有关航海类院校的相应考试科目的考试和评估项目的评估,以等效于本规则规定的相应的考试和评估。但这种认可,应由主管机关进行定期的审验,对不能保证质量和等效的,主管机关可不予认可。


第六十一条 从事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港务监督,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核。全部的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包括考试和评估人员的资格和经历,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确保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七章 考试和评估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 凡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申请人,应向指定的港务监督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妥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三)主管机关认可的统一格式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有效的适任证书(如适用);


(五)表明适任情况的其他相关材料;


(六)两张近期两寸证件照片;


(七)本规则规定的培训合格证;


(八)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所属的公司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向港务监督出具最近五年内申请人的资历、专业水平和技能、适任能力、任职(可包括实习、见习)表现和安全记录等客观的鉴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对正在航海类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在籍学员,可于毕业前按规定向指定的港务监督申请参加三副、三管轮或GMDSS二级电子员及以下职务的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


在籍学员申请适任考试和评估的手续由其所在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办理,并提交学员的身份证明、学籍证明和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在籍学员须在完成规定的评估项目的评估后,方可参加相应理论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六十六条 对申请适任考试和评估的船员或学员,应由受理的港务监督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并向合格者签发《准考证》。


第六十七条 对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准考证》并参加了适任考试和评估者,港务监督予以签发《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成绩单》。


第六十八条 凡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应在5年内完成下列船上培训或见习:


(一)通过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持港务监督颁发的《船上培训记录簿》,在船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在校直接参加考试和评估的学员应完成不少于18个月)的《船上培训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培训项目和内容;其中有6个月是在船长或合格的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了相应的驾驶台或机舱的值班职责。


(二)通过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和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持港务监督颁发的《船上见习记录簿》,完成不少于3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见习。


第八章 发证、职务签证及证书再有效


第六十九条 凡按本规则的规定通过适任考试、评估并完成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的适任证书申请者,应向港务监督提交《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经审核合格,由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七十条 凡持有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经体格检查合格,可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二副、三管轮职务签证。港务监督对其海上资历、安全记录、任职情况和身体状况审查合格后,可签发与原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相同类别和等级的海船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七十一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海员在特定类型的船舶上任职前,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相应的特定类型船舶的特殊培训,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凡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可申请将其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相应特定类型船舶的签证。


第七十二条 适任证书“限制”栏目签证的特定类型船舶有: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滚装客船、拖轮。


第七十三条 曾在内河船舶、江海直达船舶、渔船或军用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和无线电通信工作的人员,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申请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证书。


港务监督根据其专业、学历、服务船舶的类型、航区、等级以及职务和资历,核准其申请不超过3000总吨船舶的大副、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船舶的大管轮、GMDSS通用操作员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七十四条 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应在其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6个月内,向港务监督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以换领新的适任证书。


第七十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人员,需向港务监督提交本规则第六十二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 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均应参加并通过主管机关规定的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七十七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人员除应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以确保适任证书持有人具备持续的专业能力:


(一)在最近的5年内累计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航区、等级、职务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在船上以一种相应的编外职务,并在船长、轮机长或相应职务的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6个月,并由船长鉴定其适任能力;


(三)完成并通过岸上相应的模拟器的培训;


(四)按规定参加并通过抽考科目的考试和评估;


(五)履行了主管机关认可的等同于本条(一)项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的职能。


第七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上资历不包括海员离船公休、在岸工作和学习时间。


海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港务监督认可的资历为依据。


第七十九条 年满六十周岁的持证人,港务监督可签发两年有效期的适任证书,并且不得超过持证人年满六十五周岁的日期。


第八十条 在外国籍船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需提供主管机关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的证明材料,方可按本规则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或证书再有效。


中国籍海员持有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以及持有此种证书从事海上服务的资历,港务监督不予认可。


第九章 特免证明


第八十一条 当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等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公司可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的港务监督负责审核并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为某一指定船舶上的高级船员签发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能签发船长或轮机长的特免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司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特免证明时,应提供有关的材料和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申请特免证明的理由、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等。


第八十二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相应的条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第八十三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八十四条 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不能申请特免证明。


第八十五条 一艘船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高级船员不得超过3名。


第八十六条 当事船舶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港务监督。


第八十七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签发特免证明的港务监督应每半年向主管机关报告特免证明的签发情况。


第十章 证书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按STCW78/95公约规定应持有适当证书的外国籍海员,除必须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该缔约国签发的证书外,还须持有中国政府承认该缔约国证书的签证。


第八十九条 申请承认另一缔约国证书的签证时,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缔约国签发的有效的适任证书的原件;


(二)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79/95公约有关要求和该缔约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海员身份证件。


第九十条 申请承认另一缔约国签发的管理级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海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以具备与允许其执行的职能或职务有关的海事法规的适当知识。


第九十一条 港务监督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签发承认另一缔约国证书的签证。


第九十二条 承认另一缔约国证书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的证书内载明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的另一缔约国的证书失效时,中国承认该缔约国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中国承认另一缔约国的证书的签证失效时,该缔约国的证书在中国籍船舶上自动失效。


第九十三条 为签发承认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的签证,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其中包括与该缔约国进行双边协商,检查其培训设施和发证程序,以确定下列事项已完全符合STCW78/95公约的规定:


(一)该缔约国签发证书或签证的适任标准、程序和要求,以及保持证书登记的状况;


(二)该缔约国为海员发证所进行的教育和培训的课程、训练程序、培训设施以及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主管机关应与该缔约国约定,及时交换有关海员培训和发证安排中的任何重大变化。


对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主管机关不予承认。


第九十四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的中国籍海员,可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申请换发相应类别、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申请人须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教育和培训。


第九十五条 中国籍海员不得持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


第九十六条 承认另一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的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一章 公司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有负责海员技术和安全考核、任职管理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有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有完整的和最新的国际、国内有关海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条约;


(三)配备管理海员的设备;


(四)建立良好有效的海员管理规章制度。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建立海员档案,以确保对海员的录用、培训、任职和解职、安全和技术考核、申请考试和评估、申请发证或签证等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并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供有关海员管理的资料。


第九十九条 公司应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上服务的所有海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海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第一百条 公司指派海员到船上任职时,应保证:


(一)每一个指派到其所属或管理的任何一艘船上的海员,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的安全配员要求持有适当的适任证书。


(二)被指派到任何一艘船上的海员熟悉其在船上的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职责或应急职责有关的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船舶特性和局限性等;


(三)船舶在编海员能在紧急情况下和在执行与安全或防止、减轻污染至关重要的职能时,有效地协调其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应制定并向船舶提供帮助新海员熟悉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程序和设备的具体计划。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应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长提供书面指示,规定船长应该遵循的旨在帮助新海员熟悉其职责的有关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个海员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使其在履行其职责之前熟悉船上的设备、操作程序以及为正确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安排。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在此期间,每个新海员将有机会了解其即将使用或操作的具体设备,船上具体的值班、安全、环境保护和紧急程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确履行指定职责的有关安排;


(二)指定一名了解情况的海员,让其负责并保证向每个新海员提供一次机会,以一种新海员懂得的语言向其传输基本的信息。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人员应遵守考场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每个适任证书的持证人在船上任职期间,其适达任证书的原件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港务监督官员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而有明显理由认为未能维持值班标准时,港务监督官员可对持证人维持值班标准的能力和适任资格进行专业性评估: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


(二)在航行、锚泊或靠泊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或违反航行规则;


(四)以其它危及人命、财产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对评估不合格者,港务监督可对其作出降职、降级、重新培训考试、吊销适任证书等处理。


评估的程序和要求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适任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海员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应通过其所在主时向签发该适任证书的港务监督报告。


港务监督经核实后,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予以补发。补发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一百零八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海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较低航区、等级或职务的适任证书。


港务监督可根据申请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签发较低航区、等级或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参加培训;


(二)通过一定评估项目的评估;


(三)通过一定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一百零九条 被港务监督宣布作废、扣留、吊销的适任证书,持证人或其所在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港务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另一缔约国签发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签证在外国籍船上工作的中国籍海员,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港务监督应为每个持有适任证书的海员建立档案,对海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确保在有关机构或公司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资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员的适任证书档案应从申请到发证全过程的每个环节逐项登记,其中至少包括海员的自然情况、健康情况、教育和培训情况、考试和评估情况及其当时持有的和曾经持有的所有适任证书的各项内容,以及这些证书的再有效、注销、扣留、吊销、损坏或遗失等记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境外机构或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办理或授权办理签发STCW78/95公约涉及的各种证书的机构。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港务监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等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海员未持适当的、有效的适任证书;


(二)以欺骗、造假、舞弊等不正当的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取得适任证书,或提供假证明材料、伪造海上服务资历;


(三)遗失适任证书不按规定报告;


(四)违反考场纪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适任证书的,港务监督可吊销适任证书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受到刑事处分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受到其他处分的持证人,港务监督可扣留或吊销其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港务监督发现已经承认的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的持证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违反国际公约和有关规定并受到港务监督的行政处罚或处分,可以扣留或吊销港务监督签发的承认该缔约国的证书的签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主管机关和港务监督还可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将有关办证人员列入不准办理适任证书的名单;


(二)退回或暂停受理其办理适任证书的申请;


(三)注销其适任证书;


(四)延长其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或考试所需的海上服务资历;


(五)取消其参加考试、评估的资格;


(六)宣布其培训无效,考试、评估成绩作废;


(七)降低其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港务监督官员在实施本规则地,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的定义为:


(一)“海员”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和编入海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二)“船长”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并负责指挥一艘船舶的人。


(三)“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以外的操作级和管理级的人员。


(四)“大副”系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五)“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六)“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七)“适任证书”系指持证人业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达到本规则和STCW78/95公约的相应规定,具备在证书标明的航区、船舶种类、吨位、推进功率的船舶上,担任证书标明的适任级别的职务或职能的能力的证书。


(八)“培训合格证”系指持证人业已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海船船员专业培训或特殊培训规则的相应规定的证明文件。


(九)“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


(十)“军用船舶”系指军队拥有并用于军事的船舶。


(十一)“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十二)“特定类型船舶”系指STCW78/95公约第V章规定所适用的船舶,包括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大型船舶等有特殊培训要求的船舶。


(十三)“液货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包括:


1.油轮,系指建造并用于运载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2.散装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3.散装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它产品的船舶。


(十四)“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十五)“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十六)“近洋航区”系指北纬55度至北回归线之间与东经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归线至赤道之间与东经99度以东、东经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七)“沿海航区”系指包括中国的近岸航区、黄海、东海、南海和中国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八)“近岸航区”系指距中国海岸不超过50海里的通航水域,其中包括渤海和中国沿海各港口。


(十九)“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一)“A3海区”系指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覆盖的区域。


(二十二)“A4海区”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二十三)“专业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STCW78/95公约第Ⅱ、Ⅲ、Ⅳ、Ⅵ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专业训练。


(二十四)“特殊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78/95公约第V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特殊训练。


(二十五)“船上培训”系指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完成相应的岸上专业教育、培训、考试、评估后,在正式取得适任证书前,在船上船长和有资格的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完成任职前的综合性实际训练。


(二十六)“考试”系指以理论知识、原理、概念为主要内容,用以测量考生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的书面考试。


(二十七)“评估”系指以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的设备或模拟器操作、听力测验、口试、船上培训以及海上资历和业绩考试等,对申请人进行的技能考核。


(二十八)“航海类院校”系指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从事海洋船舶驾驶、轮机管理、海上通信等专业或职业教育的院校。


(二十九)“培训机构”系指从事STCW78/95公约和主管机关规定的海员培训的单位。


(三十)“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船舶营运责任,同时同意承担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包括STCW78/95附则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赁人等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十一)“海员所在单位”系指海员与之签定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所在的单位。


(三十二)“缔约国”系指STCW78/95公约的缔约国。


(三十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系指经修正的《无线电规则》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移动无线电通信系统。


(三十四)“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经历。


(三十五)“职能”系指STCW规则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需的一组任务、职责和责任。


(三十六)“管理级”系指与下列内容有关的责任级别:


1.作为船长、大副、轮机长或大管轮在海船上的服务;


2.确保正确履行指定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职能。


(三十七)“操作级”系指与下列内容有关的责任级别:


1.作为负责航行或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或被指定为周期无人机舱的值班轮机员或作为无线电操作员在海船上的服务;


2.在相同责任级别范围内的管理级人员的指导下,按照正规的程序,对指定责任范围内的所有职能的履行保持直接的控制。


(三十八)“支持级”系指在操作级或管理级人员的指定下,在海船上履行指定的任务、职责和责任有关的责任级别。


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员依据本规则申请适任证书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应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港务监督缴纳有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和颁布相应的实施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于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海员考试发证办法》在2002年1月31日前,对1998年8月1日之前从事海员职业和正在接受海员教育和培训的人员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