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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6-23海员职业保障规定
海员职业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员体面就业,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海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上工作的海船船员(以下简称海员)的职业保障,适用本规定。
在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仅在港区和遮蔽水域作业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职业保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条例和本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主管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员职业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促进海员职业发展与技能开发,扩大海员就业机会,逐步提高海员职业保障的范围和水平。
第二章 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
第五条 海员可通过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取得上船就业的机会。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海员收取费用,但海员取得国家法定体检证书、护照或其他个人旅行证件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除外。
第六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应组织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接受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培训,提高服务业务职业保障能力。
第七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船东作为海员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时,为海员安排上船,应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
船东使用通过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海员,海员未与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的,船东应与海员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船东不得安排海员上船,不得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应保证用工单位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或取得用工单位的授权代表用工单位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本款所适用的上船协议的签订也可由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员用工单位和海员三方共同签订一个三方协议。
第九条 上船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 海员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
(二) 船东的名称和地址;
(三) 签署《上船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四) 海员在船将担任的职务;
(五) 海员的工资总额及构成,包括发放时间、发放形式、计算公式等;
(六) 带薪年假的天数,包括计算公式;
(七) 《上船协议》的终止及终止条件;
(八) 船东提供给海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健康津贴和社会保险;
(九)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中涉及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十) 发生紧急情况时船东对海员的安置责任;
(十一) 对海员在船工作期间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十二) 违约责任;
(十三) 适用的《中国船员集体协议》;
(十四) 国家法律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记录海员工资的劳动合同或上船协议应随船携带。
国际航行的船舶应备有海员劳动合同及上船协议的中英文标准格式文本和适用的集体协议中英文文本。
第十一条 海员与用人或用工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上船协议。
海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或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上船协议。
第十二条 船东应为海员提供职业发展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包括涉及船舶的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员提供职业指导、教育和培训为明确目标的继续培训。
第三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海员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工资的计算方式应在劳动合同或上船协议中列明。
第十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的,可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延长工作时间支付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海员工作的,按规定支付报酬。
海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日的年休假。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在海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十五条 海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海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六条 海员用人单位或船东至少每月向海员支付一次工资。
船东应在船上保持一份海员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以及适用的兑换率等。
第十七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海员支付不低于海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十八条 海员用人单位或船东应海员本人要求可通过劳动合同或上船协议的约定,允许海员选择一种将其工资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或受赡养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海员的工资。
第二十条 海员用人单位和海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职业健康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船东对载员一百人及以上并且航程在三天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应配备一名专职医生负责提供船上的医疗服务。
对非强制配备医生的船舶,船东应保证船上最少一名高级海员具备负责船上医疗、急救和药品管理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船东应根据船舶的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及国家和国际的相关医疗标准为其船舶配备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包括医药箱、医疗设备、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清单。
第二十三条 船东应免费向在船工作的海员提供职业健康保护和医疗,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疗和在港停靠期间向海员提供及时就医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船东应确保船舶备有医疗报告表格,当海员生病或受伤时,船舶和岸上之间能够及时、有效交换有关该海员的医疗及相关信息。
医疗报告表格由国家海事主管机关制定,医疗报告表内容只限于对海员的疾病治疗,接触到医疗报告表的人员应对内容予以保密。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应备有英文版本医疗报告表。
第二十五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为海员提供能够掌握医疗和健康知识及技能的岸基培训。
第二十六条 船东应建立有效的应急救助机制及无线电和卫星通信医疗指导机制,保证船舶每天二十四小时均可免费获得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信提供的医疗指导。
第二十七条 船东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
第二十八条 配员五人及以上的船舶应成立由船长负责的船舶安全委员会。
船舶安全委员会具体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计划的具体责任,并应定期对在船上工作的海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知识内容的培训。
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应至少每个季度举行一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安全委员会报告,由船长签字确认后随船备查。
第二十九条 船东应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并将其纳入到船东安全管理体系,该体系应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并发证。
船东通过运行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应确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能在安全和卫生的船上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训。
第三十条 船东应为船舶配备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建立对船舶安全生产产生影响的各种情况的检查、报告和纠正制度。
第三十一条 船东招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海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仅限于安排其在船见习或实习,不得安排未成年海员从事夜间工作及从事有可能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员上船工作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在海上履行职责。
十八周岁以上海员体检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未成年海员体检健康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国际航行船舶工作的海员应持有英文版本健康证书。
健康证书应由具备海事主管机关认定资格的医生签发。如果海员在体检后被拒绝签发健康证书,或者医生在签发健康证书时对海员在船上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做了限制性规定,海员有权要求其他具备资格的医生为其做进一步检查。
第五章 休息
第三十三条 船东应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制定英文编写的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
工作安排表应标明每一岗位及该岗位人员每日计划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表应有船长的签字并张贴在船上显著位置。
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应记录海员每天休息时间,记录表应有船长或经船长授权人员和海员本人签字认可,同时海员本人应持有一份该记录表的副本。
第三十四条 海员正常工时标准为每天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每天最短休息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小时,每七天内累计不得少于七十七个小时。
海员在船休息时间不能被分割超过两段,分割后的其中一段时间不能少于六个小时,且分割的两段休息时间间隔不能超过十四个小时。
第三十六条 船东由于船舶生产经营需要,经与海员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海员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并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船长可以不受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限制,要求一名海员在任何时间段进行工作,直至此种情况得到解除:
(一)出于自身船舶、人员或货物安全原因,以及为营救海上遇险船舶或人员等紧急情况下;
(二)为保证船舶正常营运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得到解除后,船长应尽快安排在休息时间内工作的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第六章 遣返
第三十八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因患病或受伤不能继续在船舶上履职的;
(三)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四)船舶灭失的;
(五)未经海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六)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海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前款第(五)所称“战区”和“疫区”应由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由海员与船东或者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上船协议或者适用的集体协议时经过平等协商,对“战区”和“疫区”的界定方法和界定范围做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九条 满足本规定第三十八条遣返条件时,船东应及时做出安排并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员抵达遣返目的地。
海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目的地:
(一)海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海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或者船东约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 海员的遣返费用由海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海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不得预先从海员工资中扣除遣返费用。
第四十一条 海员从接到船东调令离开居住地时起至抵达船上的时间和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时间均属于在船服务期,船东应支付与海员在船工作相同标准的工资,且这段时间不能从带薪年假中扣减。
第四十二条 海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海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海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海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海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三条 船东或海员用人单位与海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或者适用的集体合同中应规定海员提出遣返的合理时间,海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东或海员用人单位安排遣返。
第四十四条 十八岁以下未成年海员首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如果在船上服务四个月后表现出不适应海上生活,船东应尽快安排其在方便港口遣返回国。
第七章 海员职业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海船应持有有效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符合声明。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包括两部分,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编制。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由船东编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以明确船东所采取的确保在两次审核之间持续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措施和为确保不断改进而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初次审核,表明船东对海员权益的保障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要求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四十七条 对于以下情况,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海船可持有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国籍变更;
(三)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其有效期内不必取得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第四十八条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格式见附件1、2、3。
第四十九条 船东应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5年到期日之前3个月前申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核发新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在现有海事劳工符合证明5年到期日之前3个月内完成换证审核的,新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之日起不超过5年。
在现有海事劳工符合证明5年到期日之前3个月之前完成换证审核的,新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五十条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中间审核应在符合证明核发的第二个周年日至第三个周年日间进行,船东应在第三个周年日到期之前3个月前申请中间审核。中间审核的范围和深度和换证审核相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是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对以下所列情况但并不限于下列情况,船舶应进行附加审核:
(一)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时;
(二)海事管理机构涉及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符合声明的有关规定改变或修订时;
(三)船舶因重大缺陷被滞留、且港口国当局要求时;
(四)船东申请对符合声明II修订时;
(五)更换船名、船东名称和注册地址等;
(六)船员投诉,且有证明表明该船劳工条件存在问题时;
(七)海员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发生实质性改变时。
第五十二条 对于以下情况但并不限于下列情况,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不再有效:
(一)中间检查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检查;
(二)中间检查时,海事劳工证明没有予以签注;
(三)船舶国籍改变;
(四)船东不再承担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五)海员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发生实质性改变。
第五十三条 对于5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海船以外的其他船舶:
(一)船东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对船舶实施海事劳工条件审核的书面申请;
(二)海事劳工条件审核每三周年进行一次,应在审核周年日前三个月内进行;
(三)也可依据本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符合声明审核。
第五十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审核程序,确保审核公正规范。
第五十五条 船东应建立并运行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海员指控违反公约规定的船上投诉处理程序,并向每个海员提供该程序的副本。
船上投诉程序应至少包括:
(一) 岸基公司指定人员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二) 主管机关的联系方式;
(三) 投诉的处理方式;
(四) 投诉人的权利。
投诉和对于投诉所做出的结论应予记录,相关记录应保持在船上备查,记录的一份副本应提供给有关海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派遣海员的;
(二)拒绝向海员提供上船协议的,或未在船上保留所有海员的工资账单的;
(三)使用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派遣的海员,未在船上保存相关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明文件的;
(四)未安排海员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间的,或船上未保持海员工作安排和休息时间记录的;
(五)未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计划,配备《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的。
第五十七条 船东或船舶对按照公约规定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惩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海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对船舶安全造成影响,或由于海员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船东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并将船员的履职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船东违反本规定涉及的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保障,系指海员的劳动合同保障、社会保险保障、工资报酬保障、健康安全保障、休息休假保障以及遣返保障。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海员:指依照《船员条例》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并在本规定适用船舶上服务的船员。
(二) 未成年海员: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在船见习或实习海员;
(三) 工资:指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报酬,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
(四) 工作时间: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五) 夜间:指一段包括从不晚于午夜十二点开始至不早于上午五点钟结束的时间,且这段时间不少于九个小时。
(六) 休息时间: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七) 加班:指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时间;
(八)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指依法取得相应船员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
(九) 船东:指依据本规定为海员所服务船舶申请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的公司;
(十) 用人单位:指依法与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
(十一) 用工单位:指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 对特定类型船舶或人员是否适用于本规定,可由主管机关经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商后确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需制定的相关配套文件
《海船饮食服务管理办法》
《船上医师发证管理办法》
《中国籍船舶海员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指南》
《船上膳食标准》
《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的格式文本
《海员就业记录簿》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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